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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定勞動契約

 

如何擬定對雇主有利益、勞工有權利之優質雙贏契約?

一、勞動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原則上只要雙方意思合致,無論口頭約定、默示或事實行為發生均可成立。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之事項多達13項,故以書面訂立為宜,具體明確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避免勞資糾紛。

二、勞動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之約定。

三、勞方為未成年人時,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另依勞動基準法第46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書文件。

四、雇主與個別勞動者訂定書面勞動契約時,其內容應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各項規定,也可就雙方應行遵守事項另行約定,並參酌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及工作性質,在契約中明訂。

五、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六、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核備;如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

七、勞資雙方簽訂或終止勞動契約,除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期間超過一年者外,毋庸報主管機關核備,惟該項契約應不得違背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八、勞動契約之工作項目採列舉方式訂明,其內容應與勞工工作技能及意願相配合。

九、僱用勞工如為女工、童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增訂保護條款。

十、勞動契約經勞資雙方同意,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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